有關發票的問題,您可參考以下的Q&A或與我們聯絡,謝謝!
(本項作法係依據 財政部令 台財資字第0952400194 號 網路購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非營業人作業規定)
更多資訊請見
依據財政部核准文號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50208109號,您的發票將不再隨貨附上,您可隨時登入您的個人帳戶查詢發票內容及索取正本。另外PayEasy將主動為會員提供貼心的服務,為會員每筆訂單發票進行對獎及發票保存, 每一筆訂單都將以電子檔案的形式存放在會員個人帳戶內,會員在PayEasy購物取貨狀態完成後,即可登入查看發票號碼,所有發票不主動隨貨附寄,可避免您發票遺失、忘記對獎等等不便,當然若您需要發票亦可進行索取,我們在接收到您的索取通知後,會儘快把發票寄給您。
我們於每個奇數月的26日會主動為您進行對獎動作,若有中獎將會發出E-mail及簡訊通知您,並在次月初主動將該張發票以掛寄方式寄出。若您在次月15日前未收到發票,請您與【客服中心】我們聯絡。
TOP
營業人於網路上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非營業人,得向營業登記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其已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容置於網頁供買受人查詢(應於網頁公布核准機關及文號),並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買受人。全文如下
訂單成立後,我們在寄發【訂單確認通知函】時給將會一併提供發票訊息,您隨時可至您個人帳戶【訂單查詢】頁面查看您該筆發票內容及任何相關訊息。
行政院公報 第012 卷 第234 期 20061206 財政經濟篇33125 財政經濟篇 行政規則 中華民國95 年11 月30 日 財政部令 台財資字第0952400194 號 訂定「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生效。 附訂定「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部 長 何志欽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壹、 總則 一、 為因應電子商務發展,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及電子稅務 實施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 本作業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 電子發票:指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 (二) 加值服務中心:指下列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者。 1、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指由買方或賣方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者。 2、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指獨立於買方及賣方營業人以外之第三者營業人,申請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者。 (三) 整合服務平台:指由財政部提供營業人開立、傳輸、交換、儲存電子發票之資訊系統及其他相關之整合性服務,可供已申請加入平台服務之各加值服務中心或營業人介接連線使用。 三、 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透過加解密機制或以其他資訊安全措施為之,以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及不可否認性,並具有可執行電子發票之開立、收取、作廢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功能。 四、 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之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應依政府憑證管理中心規定申請憑證或申行請財政部核可使用之憑證。 貳、 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之一般規定 五、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於電子發票系統輸入字軌號碼: (一) 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經核准自行印製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以其當期未使用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作為電子發票之字軌號碼。 (二) 非屬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非經核准自行印製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以當期購買未使用之三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替代之,且應於該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註記已使用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 六、 營業人電子發票之開立、作廢、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應經交易相對人確認。 七、 營業人應將電子發票儲存於媒體檔案,並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有關規定保存。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如須營業人提供相關電子發票紀錄檔案,該營業人應免費提供,並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八、 基於稅務調查之需要,加值服務中心及整合服務平台應配合稅捐稽徵機關對電子發票之查核,並免費提供買賣雙方交易之媒體檔案予稅捐稽徵機關。 參、 營業人與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 九、 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及擔任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 (一) 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二)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三) 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 (四) 能證明其所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之項目(如附件一)。 十、 營業人申請擔任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具備申請條件之證明。 (二) 承諾其電子發票系統可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及不可否認性之文 件。 (三) 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者,已依規定申請憑證之證明。 (四) 載有其對方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之媒體檔案(如附件二)。 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之對方營業人有增減時,應將相關資料之媒體檔案報送主管 稽徵機關或逕至整合服務平台登錄。 經登錄為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之對方營業人,與該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交易 使用電子發票時,得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十一、 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擔任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 (一)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 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 (三) 曾獲得及執行資訊業務服務,扣除硬體購置費用後,總服務費用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個案,且能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 能證明其所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之項目(如附件一)。 十二、 營業人申請擔任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具備申請條件之證明。 (二) 承諾其電子發票系統可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及不可否認性之文件。 (三) 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者,已依規定申請憑證之證明。 十三、 營業人得同時申請擔任買、賣方加值服務中心及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 十四、 營業人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透過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或整合服務平台之電子發票系統使用電子發票。 前項申請使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系統之營業人,其對方營業人亦應具備使用電 子發票之資格。 十五、 營業人申請加入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使用其電子發票系統時,應向該經核准之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申請身分認證,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稽徵機關核發之申請使用電子發票核准函。 (二) 載有其對方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之媒體檔案。 與前項營業人交易之對方營業人,亦應向該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申請身分認 證。與前項營業人交易之對方營業人有增減時,應立即通知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 十六、 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應於接受買方或賣方營業人申請使用其電子發票系統後十五日內,檢附載有該營業人及其對方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之媒體檔案(如附件二)報送主管稽徵機關登錄,或逕至整合服務平台登錄。
前項買方或賣方營業人或其對方營業人有增減時,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應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經登錄為使用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電子發票系統之營業人,其對方營業人僅與 該營業人於所屬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得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十七、 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或整合服務平台於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產生爭議時,應代為請求憑證機構舉證或由其本身負舉證之責。
肆、 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 十八、 營業人於網路上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非營業人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使用電子發票: (一) 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二) 提供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金。 (三)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 同意將電子發票上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 十九、 營業人於網路上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非營業人且使用電子發票者,應於網頁明顯處提供整 合服務平台網站連結,並於交易完成前將下列事項告知買受人,提供買受人接收電子發 票訊息或索取紙本發票之選擇機制: (一) 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二) 營業人電子發票上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之義務。 (三) 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及列印交易明細之方式。 (四) 買受人得要求交付統一發票紙本。 (五) 統一發票中獎之兌獎方式或程序。 (六) 其他與買受人行使法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開立電子發票者,應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買受人,並將電子發 票上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 營業人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視為該營業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交付買受人。 買受人要求交付統一發票紙本時,營業人應即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寄送買受人。 二十、 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營業人應將相關資訊上傳整合服務平台。 二十一、 保證金由營業人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供。 營業人申請退出本作業或本作業停止時,由受領保證金之主管稽徵機關就所繳納保證金剩餘部分無息發還。 二十二、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開立電子發票予買受人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五日內,將當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中獎明細資料,依獎別 分別錄製成媒體檔案遞送營業登記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二) 除已應買受人要求寄送統一發票收執聯者外,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將當期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買受人,以供兌獎,且將上開作業 於銷售網站明顯處告示。 二十三、 買受人未於領獎期限內收到中獎發票致無法領獎,或有誤領、重複領獎等情事,該未能領取、誤領或溢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於十五日內辦理賠償或償還;屆期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洽受領保證金之稽徵機關,以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辦理賠償或償還,並責令限期補足保證金。 二十四、 營業人已確定應補徵之營業稅款及罰鍰,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洽受領保證金之稽徵機關,以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辦理抵繳,並責令限期補足保證金。 二十五、 經主管稽徵機關責令限期補足保證金而未補足者,依違反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伍、 附則 二十六、 營業人違反本作業要點規定者,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 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 前項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者,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電子發票。 營業人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停(歇)業、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視為同時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
二十七、 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整各稽徵機關意見,隨時檢討。 附件一 加值服務中心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之項目: 壹、 電子發票開立 一、 賣方營業人透過系統開立電子發票,若買方統一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電子發票核准文號等資料為空白者,系統將無法執行電子發票開立功能。 二、 下列欄位由系統自動設定,賣方營業人無法輸入、修改: *買受人:由統一編號帶出營業人名稱 *金額:數量*單價 *銷售額合計:所有金額加總,四捨五入到整數 *營業稅:應稅:銷售額合計*稅率,四捨五入到整數 零稅率:0 免稅:/ *總計:銷售額合計+營業稅 *總計新台幣(中文大寫):將總計之數字轉換成大寫中文字 *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三、 電子發票系統應檢查下列各欄: *發票開立日期:必須為當期發票日期範圍 *發票號碼:必須屬於當期發票字軌,且號碼不得重複 *發票接收端統一編號:必須為依本作業要點登錄之營業人 若上述任一項目不符合,系統將不接受該筆資料;若通過前述審核項目,系統將記錄 收到電子發票資料之日期及時間。 四、 賣方營業人僅可列印電子發票之存根聯。 貳、 電子發票收取 一、 買方營業人可以透過電子發票系統,下載電子發票資料,系統將同時記錄電子發票接收之日期、時間。 二、 買方營業人僅可列印電子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 參、 電子發票作廢 一、 賣方營業人執行作廢電子發票功能時,系統將先判斷電子發票之期別是否屬於超過申報期限,若未超過申報期限之電子發票才可作廢,若屬於超過申報期限之電子發票者,系統將不允許作廢。 二、 電子發票系統應詳細記錄作廢電子發票之資料,含發票開立、傳輸及接受日期、時間。 三、 賣方營業人所列印之作廢電子發票,應顯示「作廢」字樣。 肆、 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一、 買方營業人可於電子發票系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二、 電子發票系統應詳細記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資料,含發票開立、傳輸及接受日期、時間。 三、 賣方營業人可於系統中,列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第一聯、第二聯,買方營業人可於系統中列印第三聯、第四聯。
一、 各欄項內容說明: 1、 序號:八位數字,電子發票相對營業人之資料,應按順序編列流水號,不得有重覆情形。 2、 所屬加值服務中心所轄機關代號:三位文數字,表加值服務中心所轄機關代號(詳附 表)。 3、 所屬加值服務中心統一編號:八位數字,表示加值服務中心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4、 所屬加值服務中心名稱:五十二位(二十六個中文字),表示加值服務中心之營利事業名 稱。 5、 所屬加值服務中心類別:一位數字,用以區分加值服務中心類別,計三種: (1) 代表買方加值服務中心 (2) 代表賣方加值服務中心 (3) 代表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 6、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八位數字,表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7、 營利事業名稱:五十二位(二十六個中文字),表示營利事業名稱。 8、 相對營業人類別:一位數字,用以區分相對營業人類別,計二種: (1) 代表買方 (2) 代表賣方 9、 相對營業人統一編號:八位數字,表示相對營業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10、 相對營業人名稱:五十二位(二十六個中文字),表示相對營業人之營利事業名稱。 11、 相對營業人地址:八十位(四十個中文字),表示相對營業人之營業地址。 12、 異動代號:二位文字,用以區分異動代號,計二種: (1) IS(新增)代表此筆資料為增加之相對營業人。 (2) DL(刪除)代表此筆資料為減少之相對營業人。 二、 電子發票相對營業人媒體檔命名:加值服務中心統一編號.BEM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台政稅字第09504569920 一、 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 年1 月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 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 年 1 月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 條之規定。 二、 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一) 財政部90 年11 月1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 號函。 (二) 財政部90 年11 月28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11 號函。 (三) 財政部90 年12 月2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 號函。 (四) 財政部91 年5 月20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 號函。 (五) 財政部93 年9 月15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608 號函。 (六) 財政部93 年9 月24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500 號函。 (七) 財政部94 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 號令。 (八) 財政部95 年3 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5150 號函。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採用與銀行同等級之SSL 128bit安全電子交易機制,是全球安全認證的網站 Copyright Since 2001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轉載必究 PayEasy為台新金控關係企業 PayEasy客服中心